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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險 > 個人傷害險 > 個人(團體)傷害保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附加條款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投保明台個人(或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費, 加保本交通意外傷害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指下列事故之一:
1.

被保險人搭乘或駕駛汽車期間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但不包括被保險人為職業駕駛人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2.

被保險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期間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3.

被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碰撞之意外傷害事故。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各式自用車輛、營業用車、機械腳踏車。
(二)「搭乘或駕駛汽車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登上所搭乘或駕駛之汽車時起,至離開該汽車時止之期間。
(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係指:
1.

固定於軌道行駛之車輛,包括火車、高速鐵路、電車或捷運運輸系統。但不包括架設於軌道之遊樂設施,如雲霄飛車。

2.

航空運輸工具,如民用飛機、飛行船等。但不包括休閒遊憩用之輕航機或從事演習或訓練之軍用飛機。

3.

海上運輸工具,如郵輪、交通船等船舶。但不包括休閒遊憩用之水上設施或從事演習或訓練之軍用艦艇。

(四)「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向航空公司機場櫃檯報到或向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繳票而進入車站、碼頭等後搭乘時起,至離開機場建築物或由票務人員或自動收票機收票而出目的地車站、碼頭為止之期間。但航空運輸工具之搭乘期間亦包括下述:
1.

搭乘機票上所載之航空公司所提供之地面交通工具。

2.

為完成機票上之銜接行程而在機場內等後轉機期間。

3.

非乘客自願轉機,而由航空公司提供費用之招待期間。

4. 非因航空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而降落在非目的機場時,由航空公司所提供至目的地之交通工具搭乘期間。
(五)「車輛」係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領保險給付時,除應檢具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身故保險給付證明文件外,並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1.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者,應另檢附該次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搭乘收據。

2.

該次搭乘之車輛若係由公共營業場所提供之免費接送車輛,如飯店等,應檢具該公共營業場所消費之單據明細。

3. 該次駕駛或搭乘之車輛若係自用車輛或公司用車時,應檢具意外傷害發生時所駕駛或搭乘之自用車輛行照。
4. 該次駕駛或搭乘之車輛若係向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輛時,應檢具租車證明 或 費用收據。
5. 其他得證明被保險人確因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而殘廢或死亡之相關文件。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抵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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